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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孫中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後,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審原確定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又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29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同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11日,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末日係於108年7月9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其復未主張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之承審法官應就抗告人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為實體審理,並召開言詞辯論庭

,求得雙方,口服心服,快速結束本案。更應明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卻明知故犯,枉法誤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

75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係於108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1日,計至108年7月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