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邱怡君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之原告,屬案件當事人為釐清案情,並未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且從寬解釋,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以保障當事人資訊獲取權,原審應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等內容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敍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依抗告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內容,
其僅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案件當事人為主張維護法律上之權益」,然並未敍明具體之理由乙節,業經原裁定論明,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並未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部分,仍無從以此證明抗告人有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利益,尚難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