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馬康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玄奘大學所聘任之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其以玄奘大學人事室於民國103年間共計抗告人3次曠職,復於106年6月23日教師評鑑評定抗告人105年之教師評鑑成績為0分,均屬違法,提起申訴後,經玄奘大學於106年11月8日學校教評會更改抗告人評鑑成績為70分,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乃以曠職部分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實益,又評鑑0分已不存在等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遭相對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駁回,相對人乃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10539號函檢核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抗告人。其因而以玄奘大學及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玄奘大學103年4月9日、16日及同年12月3日的3次曠職處分,106年6月23日對抗告人105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停止復審之違法措施、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不利抗告人部分」。經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以抗告人與玄奘大學、相對人間為私法爭執,將訴訟全部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移送相對人再申訴決定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上述再申訴決定部分,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訴請將玄奘大學違法之3次曠職、教師評鑑為0分等「原行政措施」、「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撤銷,與雙方之私法聘約關係無涉。申訴、再申訴所依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以及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性質上均屬於公法範疇,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並無任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教育部所為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即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所為之核准為單方行政行為,受處分人對之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謀求救濟。原裁定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及教師申訴、再申訴等行政救濟相悖,遽認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應依法廢棄。
㈡、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與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等工作權有關。而有關教師權利受侵害是否得循司法救濟之管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意旨,鑒於教師評鑑分數與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息息相關,既然教師升等未通過之受評審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本於同一法理,玄裝大學在106年6月23日對抗告人所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之行政措施,更應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所揭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就本件而言,抗告人要求撤銷玄奘大學103年4月9日、4月16日、12月3日的3次曠職處分,以及106年6月23日對抗告人105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等違法措施,雖未直接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惟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教師身分權益重大,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2號、第418號、第462號、第684號、第736號解釋意旨,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足以確保權益。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不得對屬救濟程序一環之相對人教育部中央申評會駁回其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明顯率斷,應依法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定有明文。是公法爭議,在法律別無規定之情形,原則上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須具該法規定之訴訟要件。若其起訴不備要件,又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㈢、又「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固為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可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縱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該等爭執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因此,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外;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
㈣、另「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又「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3條著有規定,是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大學享有監督權。又教師法乃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相對人中央申評會作為終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教育部對大學行使法定監督權,具公法性質。抗告人將相對人列為原審被告,係因該部駁回其再申訴請求,則抗告人不服該再申訴決定,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係屬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審法院固具審判權。惟查,玄奘大學為私立大學,而抗告人為其聘任之教師,抗告人與玄奘大學之聘約為私法契約,抗告人不服玄奘大學所為曠職登記及評鑑分數之爭議,屬雙方就聘任關係所生爭議,並非玄奘大學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核屬玄奘大學對抗告人個人之措施,而為其等間之私權爭議事項。由於抗告人透過再申訴程序,要求相對人對之行使上述公法上監督權之爭議事件,係屬私法爭議,並在前案(本院108年裁字第1554號裁定)中,經本院表明「該部分爭議事件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法律見解,此時相對人所為再申訴決定,乃係對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其行使而認玄奘大學上開私權爭議處置並未違反教師法或相關公法規範,並未介入、調整或改變學校與抗告人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亦即相對人中央申評會本於教師法特設之救濟程序而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實質上既未於上開私法爭議事項之外,復對抗告人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則抗告人另對只係救濟決定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且造成對私法解決紛爭機制之干擾。
㈤、承前所述,相對人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上述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玄奘大學間就上開措施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上開措施非屬行政處分為前提,論明:玄奘大學對抗告人所為之前開措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對屬救濟程序一環之相對人中央申評會駁回其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再申訴決定,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程序標的係相對人就學校不續聘教師之核准,與本件案情有別,前已述及,並無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從而,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