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至110年1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