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賴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及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駁回其覆議,抗告人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先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名法官及臺中、臺北檢察官及檢察長不公不義不平等對待,讓其感覺氣憤不平,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管轄由原審法院審理本案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機關所在地,係指本機關之所在地,不含其所屬單位所在地。
㈡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
訴狀所載,係聲明:⑴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撤銷。⑵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度補覆審議字第16號決定撤銷。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醫療費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管轄由原審法院審理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指定管轄事由,係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符合「特別情形」及其進行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要件,始予指定管轄,惟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上開要件應為指定管轄之情事,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