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為顧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即不許提起再審(除非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規定如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例外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非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可以自知悉時起算再審5年期間。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不受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再依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本件訴訟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始知悉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有不同詮釋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於102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之日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及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無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