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亦未補正,遂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未召開言詞辯論即將滿4個月,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及第196條規定;109年7月21日原審庭長兼審判長李協明法官及另三名法官涉嫌被相對人律師關說違法判決;109年3月26日至110年7月7日原審第二庭庭長兼審判長李協明及本院法官兼審判長陳國成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事由;相對人隱匿108年4月29日彭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至110年7月7日,致聲請人未能依法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0條及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原審庭長兼審判長蘇秋津已知悉,簡易庭訴訟金額未逾法定金額新臺幣150萬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合議庭庭長兼審判長李宛玲應判決未判決,與法律規定有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他案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