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帥嘉寶、陳國成、簡慧娟、曹瑞卿、林惠瑜及蕭惠芳等6位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第219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