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參加相對人委任該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辦理107年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職類丙級術科測試(下稱電腦繪圖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相對人據以寄發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分別於108年4月2日、4月8日、5月30日、6月10日參加相對人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08年度第1梯次之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年第1梯次測試);及108年度第2梯次之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挖掘機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108年第2梯次測試),聲請人除108年6月10日之108年第2梯次鏟裝機測試缺考外,其餘各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均及格,術科成績均不及格,評定結果上開各職類均不予發證,相對人據以寄發108年第1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108年第2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電腦繪圖測試成績通知單、108年第1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及108年第2梯次測試成績通知單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業已聲請鑑定108年第1梯次測試術科照片及107、106、105、103年第3梯次技能檢定全國技術士建築製圖應用-電腦繪圖(丙級)術科Auto CAD的DWG檔等事項,藉以釐清監評人員於術科測試是否有交通錐擺設位置不正確致聲請人誤觸而違規不及格之事實,然歷經3次開庭審理,未見原審調查證據,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參閱10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準備程序庭)、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準備程序庭)及10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言詞辯論庭),有關於調查證據之詳述,得審酌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之再審理由追加書狀。上開之論述,絕非重述原審不採之主張,而是原審涉及瀆職荒廢職務,應經本院裁定准許發回更審,並非一再要求聲請人經再審之訴調查證據。且聲請人之存款截止至110年5月12日上午7點之銀行存款淨值為新臺幣7,090元,涉及中華民國政府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有待追究,聲請人無法以大額訴訟費用繼續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發回更審,應為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之簡易程序,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