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莊誠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農保事件,不服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民國108年7月26日桃大農保字第108100078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17日農輔字第1080731007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處所係臨街之傳統店面,並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管理人收受文件,且聲請人亦無聘請任何受雇人員,原裁定稱系爭審定書由聲請人之受雇人簽收,與事實不符,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故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即有踐行訴願法定程序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或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予以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