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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於○○、於○○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聲請人為該訴訟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案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前裁定送達之翌日(109年4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9年5月22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相對人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要收回房地,明顯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