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理由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以該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後,復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後,繼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駁回後,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7月29日至92年10月15日受聘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應適用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下稱訓練師管理辦法),而非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及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相對人錯誤適用法規,對聲請人作成「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解聘後資遣之決定,實有未當。承審法官未慮及此,以錯誤之法令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未察相對人法務部以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解聘聲請人後予以資遣,與訓練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合,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再者,泰源所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詐騙聲請人辦理資遣,侵害聲請人權益,而為判決基礎資遣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此外,聲請人自始不同意相對人法務部所為資遣處分,並已提起復審,惟泰源所違反誠信原則,資遣處分應不成立,泰源所怎可強制聲請人辦理資遣,其資遣處分無效,法官未斟酌過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另聲請人確認泰源所管理措施違法不當而失其附麗,應予撤銷,復因聘任關係存在,泰源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比照岩灣所包括聘書補發、薪給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