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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民國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違反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既判力為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