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105年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