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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富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劭薇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中與案情相關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上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退還溢付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