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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此規定係指提出書狀之方式,非必限於郵寄、親送,尚得以電子傳送為之。而以電子傳送提出書狀,非得因而排除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程式之要求。故當事人基於時效或便利等因素,以電子傳送書狀後,仍需補具有簽名、蓋章完整之書狀原本,始符程式要求。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傳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簽名或蓋章;於同年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傳送之「聲請再審狀」內僅有蓋章印文之影本,並無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嗣後於110年5月28日有一紙書狀,內容略為「○○○○○○○○○○○○○○○○○……○○○○○○○○○○○○○」,其上蓋有聲請人之印章,惟核其內容顯非經聲請人簽名、蓋章補正之再審聲請書狀原件。又迄今距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已有3個月,聲請人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資遣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