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86及90年間均為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分別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下稱縣府)依當時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辦理資格審查,並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遴選面談後,聲請人均列為遴選合格人員,惟未獲南龍區漁會理事會聘任為其總幹事。聲請人以94年2月14日申請書,向農委會詢問該2次總幹事候聘人聲請人資格審查核定名冊,經農委會(承辦人即相對人李俊文)94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確由臺灣省政府及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惟遴選合格以該屆次有效,不代表本屆(94年)次或未來合格,屆次辦理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仍應以現行漁會法相關規定依序核定等語。嗣聲請人多次請求縣府及農委會應賠償其損失,迭經拒絕後,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全部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83年漁會法第26條之2第7款規定,訴外人蘇國權不應被遴選為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農委會就管轄區分錯誤之行政處分顯涉及違失、無效;依聲請人取得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列印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期間如何計算之資料可知,如尚需經行政爭訟才能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應自爭訟程序確定後起算請求權時效,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事項皆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6,545,500元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