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胡進保

謝炎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胡進保因占用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國有土地建造地上物,經相對人本於實際管理機關地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胡進保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復以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胡進保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相對人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其已於公告期限內,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相對人揭示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公告,申請承租,但相對人未立案處理為由,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8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3102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成「撤銷林務局管理資格」行政處分。2.確認系爭民事判決無效。3.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成「補辦97年未完成申辦作業程序」行政處分。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784萬元損害。繼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相對人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給付聲請人農育權登記。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應以事實審為主要裁定依據,抗告理由都是單一罪責,法官發現損及國家權利被侵犯,豈能坐視不理而包庇,其涉案已凌駕程序之上。㈡縱未經訴願程序,相對人與原審不提無異議,程序已完成,法官當以中立自居,法官法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涉及國家利益被侵犯,人民權利受損,屬行政重大違規,當然不受訴願程序之拘束。㈢相對人違背國有財產法第28條與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聲請人誤植為國家森林經營管理辦法第10點),經營廢土場,違反國有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法官應了解行政訴訟法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很明顯這不是訴願問題等語。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或重申其為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