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應强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其得繼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5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詐騙系爭房屋為應强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聲請人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明顯適用國家賠償法等規定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裁定更正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