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就上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