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多次聲請裁定更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109年度裁聲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以「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為授權委任命令」,核屬錯誤,應予更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之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6號裁定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駁回其裁定更正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219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