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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長吳永宋法官、林彥君法官及黃堯讚法官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案審理中)。嗣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下稱原審145號事件)由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合議審判。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並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原審145號事件審理中,第2次具狀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審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引用不具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3

號判例要旨:「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而言。」據以審理,然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條文用詞為「終結」而非「確定」,即不應認定於確定裁判後即得續行原案之訴訟程序,倘聲請事件經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後,提起再審或經聲請司法院解釋而獲有利解釋提起再審,經認定法官應迴避時,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若已裁判,即應廢棄該違背法令之裁判,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43條第2項第2款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並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範法院職員迴避時應遵守之程序係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以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未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認定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尚未終結前,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186及187條規定,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聲請人既已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及第187條規定作成裁定。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須經由合議庭裁定,亦侵害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權利,且依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亦有不平等之情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及第26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又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二位法官因曾參與原審360號判決而聲請迴避部分,須經上訴審、抗告或再審程序才能確認「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卻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在未確定聲請人主張是否符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情況下,以裁定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並未主

張吳永宋法官等三人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係主張其等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刻意不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認定本案若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吳永宋法官等三人即應停止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索引卡不會註記有關言詞辯論程序之情

形,亦非記錄所有訴訟程序之正確文件資料,並有濫用準備程序一詞之情況。原確定裁定僅調查原審125號裁定卷宗,未依職權調閱原審145號事件卷宗,以「卷內查無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抗告人不利處置之任何資料」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證據調查取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吳永宋法官等三人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迫使聲請人必須進行攻防而聲明或陳述,必然產生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禁止之情事,而導致聲請法官迴避案遭以該條文駁回,顯已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

㈤聲請人依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二

位參與本案都市計畫所設補償金案的法官,因本案如作成撤銷判決將影響補償金案判決亦會遭到撤銷,有此特別利害關係而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即應於本案迴避。然原確定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如何確認二位法官不會因原審360號判決而於本案有預斷失其意義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及第26條規定。

㈥原審145號事件之合議庭於聲請人提出第二次聲請法官迴避後

,更換法官孫奇芳,而由林彥君法官取代,因有情事變更,因此聲請人將原聲請法官孫奇芳應迴避部分,變更為聲請林彥君法官應迴避。林彥君法官於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號案件擔任受命法官,並駁回聲請人之訴,則林彥君法官同樣會再找理由不審理聲請人之訴,故其應迴避原審145號事件之審理。綜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四、經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則係審理聲請人不服原審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迴避承審原審145號事件之抗告案。而原確定裁定已就上述3位法官有無應迴避事由,敘明原審360號判決案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與原審145號事件之被告為內政部有所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迴避要件。而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參與之原審360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對該案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原審1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審125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核屬其歧異意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原審145號事件於承審法官被聲請迴避期間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乃該案有無遵守訴訟程序之問題,原確定裁定既係聲請迴避案之抗告審,故其有關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應否停止其等承審之本案即原審145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論述,核係旁論,亦與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並未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要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為其裁定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審145號事件之法官雖嗣由孫奇芳法官變更為林彥君法官,惟時間應在聲請人109年7月29日第2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之後,且聲請人當時並未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原審12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無加以審理之餘地,聲請人復於本件再審事件主張林彥君法官曾在其他案件判決聲請人敗訴,故應迴避原審145號事件之審理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可取。綜上,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