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蕭正煌即大自然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自印尼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尼噴毒眼鏡蛇(學名:Naja Sputatrix)產製品蛇肉、蛇膽及蛇鞭共4,000公斤(下稱系爭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基隆關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聲請人非故意不經許可輸入保育類動物製品,與野保法第40條第1款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動物製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隆關乃移送相對人辦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30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產製品,並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向聲請人收取。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所謂輸入,依實務見解向來均採「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原判決將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輸入」時點前置於系爭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相對人因而沒入系爭產製品,即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