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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洪世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臺北市○○區○○段5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屬訴外人蔡海龍所有,蔡海龍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撤銷信託後,蔡海龍再信託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贈與臺北市。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辦竣繼承登記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洪世欽、洪德美、洪淑霞、徐瑜嫺(下稱洪世欽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洪世欽等人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0分之4,於99年6月2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復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1972,於107年8月2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儘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更改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經相對人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及確定證明之文件,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具體審理遂贊同原審判決,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諸如:原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未於登記前以書面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即應辦理移轉登記,此乃重大錯誤之違背法令判決;原審判決採用錯誤之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釋暨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作為判決依據,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審判決以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判定相對人沒有賠償責任,則優先購買權形同虛設,剝奪聲請人優先購買權利;原審判決否定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訴求,反認定係為請求塗銷登記,甚至認定聲請人應到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實屬不當,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未予審究,即執意草率裁定本案程式不合法,實為不公正之裁定,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再審裁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而就再審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相當,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為指摘,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