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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母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申請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田寮巷4-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派員實地勘查,確定系爭房屋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不符建築法所定之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經相對人派員實地勘查後,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准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嗣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於104年9月21日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稅籍,經雙方會同會勘結果,確定系爭房屋之現況,其頂蓋仍不存在,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相對人認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稅籍並停止課稅並無違誤,乃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拆除系爭房屋之申請。聲請人復於104年10月15日陳情,請求相對人提供當年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等相關資料,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相對人復以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就相對人104年9月24日函及104年10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本於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針對該本院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或同條第2項、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108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再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之屋頂係被颱風吹走,並非聲請人之母拆除,聲請人之母生前不知有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註銷房屋稅籍,聲請人更不知情,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拆除執照,更不可能取得重建執照,影響權益至鉅。原確定裁定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在前確定裁定書內遍尋不到,原確定裁定將本案「程序審」抗辯所用之再審理由套用在「事實審」,可見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條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且原確定裁定本應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卻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依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4條規定,經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該條乃落實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就是實證法規範之具體化的證據,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聲請人母親親自簽名文件、所寫21封信、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產權證明文件等證據。又本院的歷次裁定之審理本應依證據法則、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但未論述證據不採之理由,故就此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當然有違證據法則、採證法則,影響事實認定,法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56條的審理,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有違背法令具體事證,居然以不合法駁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