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4號、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8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銓敘部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銓敘部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選部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