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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