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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蔡富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0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即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敗訴部分(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㈡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請求相對人撤銷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經相對人所屬苗栗分局以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050050581號函否准其申請,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

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論證外,另略謂:

㈠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針對聲請

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何,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78條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前再審起訴狀提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公告調

查時,針對81年度敬師禮性質表明為贈與之申明表140份,而其他相同性質不同年度之課稅處分,亦因此公告調查結果認定太極門非補習班,足證81年度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所核定之課稅,所得性質及金額嚴重錯誤」,已屬明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有利證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無異容任相對人未依職責調查之錯誤核課,卻不容人民以刑事法院及監察院之實質調查結果予以翻案,實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證據法則均相悖。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卻未予審酌,逕以同一事由駁回再審聲請,明顯有前述法條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涉及重大人權侵害議題,相對人於81年度課稅處分確定

判決(95年12月14日)之後,無視本案相關新證據皆可證明81年度的課稅處分及判決與事實不符。依上述聲請人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原確定裁定率以程序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實有未依法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㈡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