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及何○○因與相對人新竹縣○○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維持。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審究聲請人所舉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85號解釋意旨為何不得適用於本件撤銷訴訟再審之具體事由,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