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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6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2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