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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㈠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101訴更一74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審101訴更一74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107再37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108裁756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對原審107再37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

7號裁定(下稱109再77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6月4日才作成108年度聲再第62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於同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隨即親赴本院在書記官指導下蓋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何來原確定裁定所指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顯已逾期之說?足見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嚴重錯誤,應自行廢棄,並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主旨「故本件應就上訴人(即聲請人)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為實體審理」繼續審理本案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載謂:聲請人對於原審107再37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裁756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8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1日,計至108年7月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對原審107再37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審109再77裁定據以駁回所請再審,核無不合等語,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