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審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前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內容,紀念性建築物係由建築管理組,而非商業組承辦,商業組於105年11月1日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辦理,應屬逾越權限。

又紀念性建築物有二種,一種為人民之紀念物,需經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之委員審核,並經建築法第4條及第99條規定在案,若不服審核,可提起訴願,並非承辦人員所說必須要文化觀光局之同意書;另一種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件仙母為平民,非屬歷史人物,應屬建築管理單位所管才適法,相對人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