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與裁定並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與廢棄違誤之判決與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
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為相對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之相對人澎湖縣政府及蔡瑞全,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