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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等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109年3月26日至110年7月7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原職原薪給暨回復原狀事件,實屬原審第二庭庭長兼審判長李協明等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行政訴訟庭審判長王正揚、本院法官陳國成等人,構成行政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事由;相對人澎湖縣政府之公務員蔡秀滿等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事由,亦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㈡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隱匿相關公文書,妨害聲請人教師訴願程序中閱證權利,且解聘公文未給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30日內未能依特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申訴或再申訴。㈢原審庭長兼審判長蘇秋津已知悉,簡易庭訴訟金額未逾法定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澎湖地院合議庭庭長兼審判長李宛玲應判決未判決,與法律規定有違。㈣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並無懲戒或成績考核之特別規定,聲請人依法申請個人薪資明細條,103年8月18日起相對人等構陷聲請人及王中邦教師,再違法考核聲請人考績乙等、王中邦申誡1次及考績丙等,聲請人是王中邦親屬,代其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格又適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他案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