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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