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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裁定的更正」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嗣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8日分別具狀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無效;中區國稅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作成退還聲請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⑵確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下稱原處分A)吊銷診所開業執照之處分無效;中市衛生局應給付聲請人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以頭版2分之1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⑷相對人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8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⑸命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⑹通知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繼承人參加訴訟。⑺中區國稅局核定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下稱原處分B2)無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訴外人陳猛與中區國稅局張美月稅務員共同變造公文書,80年是吊銷華民診所而非華民外科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已說明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判亦爲相同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裁判則認定華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爲相同事業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等案件判決80年8月3日協議,爲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與賀光勛間爲僱傭關係,故前案與本案非同一事件。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不受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拘束,聲請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訴願課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A之違法的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原處分A華民外科診所應更正為華民診所,並非確認原處分A無效。原確定裁定採舊前案事實有誤,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06號事實。

聲請人依據80年8月3日協議,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已補正向原處分機關訴願課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並聲明請求命財政部更正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聲明確認財政部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未更正限制上開3人出境為違法,並通知上開3人之繼承人參加訴訟。又聲明確認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及原處分B、原處分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為違法。中區國稅局、財政部應給付聲請人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相對人應作成退還聲請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作成退還聲請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同上處分。相對人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2分之1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及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因聲請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未經原確定裁定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再審狀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外之相對人即財政部,係於再審聲請時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