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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文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訴外人林珍妮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訴外人即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林天得、陳吳金菊、高榮宗、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廢棄上述裁定,並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師(下稱林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林珍妮之再抗告確定。嗣林律師向相對人申請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經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變更。而後,林律師代表主人廣播公司向相對人申請將聲請人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林天得(下稱系爭申請),因申請轉讓之股權達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500萬股的6%,相對人乃通知林律師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並經109年3月25日第902次委員會議決議,作成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許可系爭申請,並載明如有違反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者,相對人將廢止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9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人誤植為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僅涉及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林天得之私利,顯見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重大影響;反之,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繼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將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未斟酌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個人持有廣播電視媒體事業股份10%之限制,淪為促成媒體壟斷開大門之首例,原確定裁定不宜僅公式化地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再審查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及聲請人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衡量保障人民權益及公益需求。㈡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僅維護其財產權利,更是對公司負責之舉。㈢雖原確定裁定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審理標的係林天得以個人身分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許可移轉聲請人股權之主張,該判決效力不及於非該案當事人之主人廣播公司等語,惟該判決理由明確指出林天得依廣電法施行細則規定即不應請求股份過戶許可,與本件林天得向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律師聲請移轉股權6%,並送交相對人許可與否,其許可之內容應屬相同,廣電法規定不應由誰送件而有所不同,為原確定裁定應斟酌而未斟酌之事。㈣原確定裁定未思慮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況行政機關對廣播電視媒體事業比民事普通法院更勝瞭解,應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法官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件暫時停止執行比立即執行後,將來再給予金錢賠償,當更能兼顧聲請人及公共利益。㈤聲請人股權無預警遭林律師向相對人聲請移轉予林天得,每日擔憂度日,俟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恐身心靈遭創傷累累,有喪失生命之不能回復的損害;倘停止執行即暫時停止林天得持有6%股權之股東權利,否則難以阻止危害公司及聽友情事持續發生,實乃為急迫之事;本件所涉及者僅為林天得私益,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優先,若不停止執行,恐為林天得敞開媒體壟斷之大門,顯涉及重大公益,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應斟酌卻未斟酌之證物,乃本院另案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惟除其非屬證物外,且業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後,說明難以該判決理由而謂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表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執理由,或執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