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永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86年12月31日開始以種植果樹、養雞、羊為目的,占有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向相對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相對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列管有案之第2林班第44小班林班地,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對原判決提出「再上訴狀」並表示其真意係提出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認其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20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非國有林區之土地,人民得依法申請時效取得,地政機關須依法接受辦理,國有財產署不具有阻擾的權利,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高達60多年,自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