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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以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參照前揭規定,視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