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
始得為之。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39年4月4日依據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設立,原名稱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並由内政部核發39年5月10日臺内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而於46年12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繼於80年變更名稱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再於89年變更名稱為「中華救助總會」。嗣經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經由108年7月23日第70次、109年3月24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乃分別於108年8月13日就「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109年4月29日就「聲請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而經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據以作成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並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後,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目前由原審以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續行對聲請人作成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載示:「被處分人(即聲請人,下同)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内,移轉如附表一(註:內容與原確定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臺北縣○○市○○段○○小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區○○段3地號)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1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美金除外)5,793,018元。」聲請人隨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36所列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兩造各對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㈠關於聲請人就原處分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區土地均為不當取得財產與下命移轉附表編號1所列金錢為國有及追徵系爭○○區土地之價額聲請停止執行部分:⑴查原處分關於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區土地均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部分,其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尚難認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關於下命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34,251,630元、美金751,937.37元(折合新臺幣21,595,641.27元)移轉國有及追徵系爭○○區土地之價額5,793,018元部分,其執行之標的本身即為金錢所有權,客觀上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若聲請人將來獲得本案訴訟勝訴,衡諸國家資力明顯足以完全賠償至明。是以,原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論明:①黨產條例僅係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過去取得之不當財產,將其回復為財產秩序應有之狀態,並不涉及對現在之政黨、附隨組織有何名譽上之評價,黨產條例之規範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為合憲,故聲請人應無受聲譽損害而難於回復的問題。相對人以原處分確認附表所示之財產及系爭○○區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部分,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原處分上開確認部分並未限制聲請人之業務推動,其規制效力僅針對聲請人之資產為不當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處分確認附表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既猶須命聲請人將其移轉為國有,則對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當為命移轉國有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聲請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又聲請人除原處分確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觀諸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並參酌兩造主張,以聲請人現金存款,並包括可供動用屬於定存之準備基金,扣除原處分確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聲請人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應在近390,000,000元至443,000,000元之間,而聲請人仍每年持續有捐款收入,依其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捐款收入依序為6,581,827元、3,570,700元及4,214,445元,足見原處分認定不當財產以外之財產尚能用於持續推動聲請人之章程任務,不致使聲請人之業務停擺,並導致人格消滅,故此部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②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僅對所涉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不當財產有相關權利之限制,除此之外,該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存廢、從事社會活動等領域,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影響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與權利,既未經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自無從審酌判斷。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係指聲請人私利益之喪失,與其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造之公共利益無涉,即使聲請人因原處分致影響從事章程活動減少,致使弱勢團體受到傷害,亦非屬聲請人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所聘僱之勞工之權益,非屬聲請人本身因原處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要屬無稽。③原處分命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移轉國有,並追徵系爭○○區土地之價額,共計61,640,289.27元,係屬金錢移轉之財產權損害,以聲請人現有可供利用之現金(含定存準備基金),即足以履行,且若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訴訟中獲致勝訴,對於相對人及國家而言,衡情並非難以賠償,應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⑵停止執行僅在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並不發生使執行結果回復原狀,或已進行之程序逆轉之效果。故原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倘業已實現者,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本件原處分關於移轉上開金錢部分,已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業已全數獲償,故原處分關於命移轉上開金錢部分,既已終局執行完畢,亦無從再裁定命停止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處分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㈡關於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原處分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⑴經核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係將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為中華民國,將來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如果獲勝訴判決確定,再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即可回復其暫時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不能或極大困難之處。原裁定以原處分所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803,520,000元,就財產價額本身,即屬鉅額爲由,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如本案勝訴,經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所受損害為其於此段期間未能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損害(因系爭不動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移轉爲國有之前,已受禁止處分,故聲請人無未能處分之損害),並非系爭不動產本身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在客觀上明顯可以查估鑑定,並換算成金錢予以賠償填補,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之作爲難以回復損害理由,容欠允洽。再者,原裁定雖復謂如附表編號10、11、12、13、17、19~36所示不動產目前由聲請人出租他人,如不停止執行而移轉國有,其財產法律關係相形複雜云云,但依黨產條例第7條之規定,已足以規範其法律關係之變動,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國有後,原來存在之租賃關係並不會複雜到無法釐清,導致聲請人受有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編號20~23之不動產雖現為聲請人設址使用,惟衡諸聲請人除原處分確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既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近390,000,000元至443,000,000元之間,且聲請人每年持續受捐款收入,依其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可知,聲請人扣除原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尚有充裕財產足供持續推動章程任務之需用,不至於業務停擺,並導致其人格消滅,故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國有後,如未能於現址繼續處理業務,並非不能遷移他址正常營運,所需費用之損害亦屬可以金錢賠償,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虞。⑵系爭不動產經依原處分移轉為國有後,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且必須踐行必要法定程序,非如私有財產得輕易為之,若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必須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發生,無從徒憑想像,假設尚未發生之情況,即謂系爭不動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無具體事證,遽謂原處分關於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若不停止執行,移轉國有後亦可能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或第四人乙節,以作爲有難於回復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至於原裁定論稱系爭不動產既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自由處分,已足以保全將來原處分之執行,而認定原處分關於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因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既未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形之必要。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聲請人所稱不停止執行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及下命移轉附表編號1所列金錢為國有及追徵系爭○○區土地價額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而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命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准許聲請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相對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37號及第1736號裁定意旨可知,本院歷來認為不動產之移轉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確定裁定未將聲請人之所有權地位遭解除後所處之不利地位,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標準,且未考量不動產移轉為國有後,國家將其出租、移轉以及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第四人等法定用途,將致聲請人縱於獲得勝訴判決後仍無法取回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所採之法律見解與前揭本院過往之見解歧異,應有提交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法律見解之義務,其捨此不為自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㈡按「『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此為本院向來審酌停止執行要件之一貫見解。原確定裁定未進一步審酌聲請人因原處分所受之損害,如換算為金錢後其數額為何,僅以系爭損害得易以為金錢之補償,即認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國家於原處分經撤銷後,尚有需以價額賠償聲請人之可能,系爭不動產現在之公告現值即已高達8億多元,如原處分將來遭撤銷確定,將使國家承擔鉅額之損害。原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向來之見解顯有重大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提交予大法庭審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報請行政院核定,於原處分執行後,促轉會即有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用以補償威權時期之政治受難者,此顯增加將來本案訴訟勝訴時聲請人回復其所有權之障礙,依本院一貫見解,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參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所揭示之標準,行政處分涉及之金額逾700,000,000元時,即將使國家負擔過鉅賠償責任而屬難以回復損害。本案就原處分命移轉為國有之不動產,單以公告現值計算,所涉及之金額即已逾800,000,000元,依上開裁定標準足徵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不應廢棄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此亦證其於裁判前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重要性等語,聲明請求: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以原處分關於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區土地均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部分,其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尚難認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關於下命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34,251,630元、美金751,937.37元(折合新臺幣21,595,641.27元)移轉國有及追徵系爭○○區土地之價額5,793,018元部分,其執行之標的本身即為金錢所有權,客觀上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若聲請人將來獲得本案訴訟勝訴,衡諸國家資力明顯足以完全賠償至明。另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係將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為中華民國,將來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如果獲勝訴判決確定,再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即可回復其暫時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不能或極大困難之處。至聲請人如本案勝訴,經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所受損害為其於此段期間未能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損害,並非系爭不動產本身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在客觀上明顯可以查估鑑定,並換算成金錢予以賠償填補,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原裁定雖復謂如附表編號
10、11、12、13、17、19~36所示不動產目前由聲請人出租他人,如不停止執行而移轉國有,其財產法律關係相形複雜云云,但依黨產條例第7條之規定,已足以規範其法律關係之變動,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國有後,原來存在之租賃關係並不會複雜到無法釐清,導致聲請人受有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系爭不動產經依原處分移轉為國有後,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且必須踐行必要法定程序,非如私有財產得輕易為之,若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必須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發生,無從徒憑想像,假設尚未發生之情況,即謂系爭不動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無具體事證,遽謂原處分關於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若不停止執行,移轉國有後亦可能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或第四人乙節,以作爲有難於回復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
(二)查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何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係針對本件個案情形詳細加以論述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該適用之法規無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無牴觸之情形。聲請人雖以本院歷來認為不動產之移轉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確定裁定未將聲請人之所有權地位遭解除後所處之不利地位,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標準,且未考量不動產移轉為國有後,國家將其出租、移轉以及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第四人等法定用途,將致聲請人縱於獲得勝訴判決後仍無法取回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未進一步審酌聲請人因原處分所受之損害,如換算為金錢後其數額為何,僅以系爭損害得易以為金錢之補償,即認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國家於原處分經撤銷後,尚有需以價額賠償聲請人之可能,系爭不動產現在之公告現值即已高達8億多元,如原處分將來遭撤銷確定,將使國家承擔鉅額之損害。原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向來之見解顯有重大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提交予大法庭審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聲請本件再審。惟於不同個案情形,因個案相關事實並不相同,則在法律之適用上自容有差異,聲請人所指上情,核屬不同個案間之法律適用問題並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