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原審聲請交付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屬合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法律規定可於半年或2年聲請,半年為常態,2年則屬特殊情況,因聲請人資遣案於司法審理涉有長期存在於各審級法院之密封文件資料,顯然已非常態,其聲請時間應歸類於2年。本件整體關鍵是長期存留於各級行政法院之102年1月29日來自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密封文件資料」。如對事實認定錯誤,而有所誤解,則裁判難免率斷,不無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若能充分了解事情真相與背景,並根據正確之事實,其所認定之事實即可避免錯誤。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顯與事實不符,茲因認定事實錯誤,遞而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16日致原審2件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其內容已敘明原審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緣由及未依法交付係屬違法,與所謂之證物意義相符,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