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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評鑑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刑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違法,受評鑑法官有受懲戒之必要,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究責是否為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之爭訟程序才能確定,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起算時效;系爭評鑑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時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已於101年12月2日屆滿云云,並非事實,顯屬無稽;又原審確定裁定審認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訂明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竟是「法律別有規定」此一空白情事,顯有違誤;惟本院原確定裁定卻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證法則之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所陳各節,仍係爭執刑事確定判決之刑事認定、系爭評鑑決定以聲請人請求逾越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間之駁回理由、原審確定裁定援引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辧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論據等項,說明其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