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張安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臺東縣,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00年6月1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6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8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