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