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許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當事人發現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已存在之證物,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存在之證物,惟因故無法使用者,且經予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裁判之結果,而原裁判予以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
二、緣相對人認聲請人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北市土城區○○街0巷0號14樓、14號地下一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575,000元,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362,500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5日連同滯納金15,750元繳清稅款1,590,750元;嗣於107年12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係聲請人代為處理訴外人其母許林玉市及訴外人其弟許竣雄(許凱傑之父)贈與現金予訴外人其姪許凱傑購買房屋事宜,相對人誤認聲請人借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地,對聲請人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事實認定錯誤為由,向相對人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案經相對人以108年2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80651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准予退還1,590,75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106年5月5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許竣雄確有贈與許凱傑910,000元作為其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之事實,業經許竣雄出具本件訴訟得使用之聲明書,而應予斟酌。至於聲請人於102年2月21日轉帳予許竣雄之款項7,700,000元,因償還向許俊雄借貸之資金共計7,715,000元既尚未全數清償,足以顯示許竣雄實無代聲請人墊付910,000元簽約款之情事,此由同份聲明書亦可為證。則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本項資金償還情形所為「無法排除許竣雄代原告墊付910,000元簽約款之『可能』」之判斷,與前述所呈現當然推理之結果在客觀上顯不相符致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該所為「可能」之臆測之詞因未達到優勢蓋然性之證明程度,亦不足以推翻910,000元簽約款之財產移轉,為父子近親間贈與關係之推定,均無法推演出許竣雄有代聲請人墊付910,000元簽約款之情事。是原判決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外,並構成經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㈡許凱傑之父母已分居而其未與父母同住多年,其日常生活起居主要係由同居之祖母許林玉市負責打理,然因許林玉市年事已高,聲請人除定期提供其生活費外,為就近照顧同屬至親之母及姪許凱傑,遂安排渠等居住於與聲請人住處相鄰之房屋,許竣雄則居住於非屬共同生活之他處。顯見許凱傑與許林玉市及聲請人具共同生活之經濟緊密關係,故許林玉市因擔憂其長孫許凱傑未能自立,而希冀能替許凱傑購置一棟房屋,乃就近囑託聲請人代為處理,顯較囑託未共同生活而居於他處之許竣雄,更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惟原確定裁定對此等於本件事實認定上所必須整體考量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竟予以省略,亦未就其如何不採之情形有任何說理,而僅係照錄原判決理由,即駁回上訴,難謂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㈢許林玉市每年均取有聲請人存入一定金額之生活費,連同另取自聲請人之妹存入之生活費及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而具有贈與許凱傑1,500,000元之能力。由於聲請人為許林玉市平日生活照應及事務交辦所依賴之對象,故許林玉市為使許凱傑能購置系爭房地而贈與之上開資金,當會交辦聲請人代為處理,以作為系爭房地購置所需「完稅款、尾款、契稅」,及後續貸款本息攤還之用。乃原判決未見本件屬許竣雄與許林玉市將資金贈與許凱傑,以協助其購置系爭房地之事實認定上,攸關至鉅之許林玉市年事已高,並無固定收入及財產,每月皆須靠聲請人姊妹及老人年金生活,且聲請人為許林玉市平日生活照應及事務交辦所依賴之對象等應綜合考量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致陷於認定上開贈與許凱傑資金之款項提領,係聲請人取自平日供養生活費之許林玉市以供聲請人「自身資金需求使用」之無稽,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㈣系爭房地出售後,結餘款3,300,000元之提領亦係聲請人在許林玉市之交辦下,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5日用於購入登記為許凱傑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中和房屋)所需之定金、簽約款、仲介費等稅費,及後續貸款本息攤還使用至108年初;自108年4月起許凱傑即將中和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用來支付貸款本息,有新發現而得使用之其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紀錄108年4月至109年4月存提紀錄,可證許凱傑方為系爭房屋及其出售後所購置相牽連之中和房屋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惟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將系爭房地購置及其嗣後出售之價金用以購置中和房屋之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予以割裂,並一再漠視許凱傑為所購置中和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自行收取租金與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實無臨訟補據情事等有利事證,僅以聲請人為避免不利後續救濟「可能」,而以許凱傑為中和房屋名義所有人之臆測之詞,認定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實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其關連證物之再審事由。㈤綜上,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一方面未遵守未具備足資推翻之反證下,應為近親間之財產權移轉構成贈與關係推定已形成之法規秩序,亦未能綜合各種本件所應斟酌必要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以為判斷,致對重要證據以臆測之詞即不予採信或逕予省略而未有任何說理,況且聲請人已提出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資料,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事由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請求重開審理之事件,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所終結之事件。終結該事件之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主張該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如何具備再審事由。惟綜觀本件聲請再審,一則猶執相同之事證一貫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而未能指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何與何等應適用現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及有何一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裁定。二則以所提許竣雄聲明書及許凱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為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查該聲明書簽署日期為110年1月18日,核其內容相同於聲請人之主張,固係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所出具,惟查該聲明書之實質為許竣雄之證詞,理應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以聲明證人之方式提出,方屬適格之證據方法,實已未符證物之性質;縱勉以證物看待,查許竣雄為聲請人之弟,兩人之間持續有金錢往來,此一證物早為聲請人所知及可提出,尚不得以簽署日期在前訴訟終結之後,即得謂之為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無法提出之證據。另許凱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則早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即已提出(見事實審卷第117頁以下),自可依存摺之收支情形而為主張,也難謂為不知或不及提出之證物;再者,聲請人主張該存摺自108年4月迄109年12月之收支情形,可資證明許凱傑方為系爭房屋及其另購置中和房屋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云云,惟此一收支係發生在相對人105年間進行調查之後,衡情聲請人自不可能在相對人啟動調查後,再留下支配房屋租金之軌跡,故縱以該存摺之部分收支紀錄為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無法提出者,而經斟酌仍無以遽認聲請人非實際買賣房屋之人,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而指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