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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俞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包桂玉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認領該未成年子女,並於102年2月18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因多次代包桂玉申請來臺探親未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內政部和外交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應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應確實通盤深刻檢視『兒童權利公約』。㈡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單位不應包庇『骨子裡根深蒂固反人權劣根性的公職人員』繼續寄生在公務體系裡啃蝕人民血汗納稅錢、阻礙國家人權發展進程。㈢請求確認原告(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其親生母親之家庭團聚權利不應受行政機關不當侵害、剝奪以及不應受行政機關任何歧視差別對待。㈣請求確認民法第103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適用。㈤請求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多年來被侵害之親權、教育權。㈥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多年來被侵害之探視權、人格權。㈦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因為行政機關失職侵權所被犧牲之退休生活。㈧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多年來為公益爭取國家正視兒童權利及營造國際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和多年來忍受官僚傲慢態度之精神折磨。」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以其不符確認訴訟要件而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以主觀解讀,未探究原意竟為裁定駁回,顯有怠職便宜行事之嫌,罔顧人民權益客觀持續長期被侵害之事實,有違行政訴訟之宗旨,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枉法裁判之虞。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施行至今已逾6年,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措施和行政處分,將兒童權利之保障與其父母婚姻作不當連結,按該法第9條,行政機關有應作為之義務,卻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新臺灣之子的權益,惡意忽略著手類似本案原因事實之任何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對於該等兒童權益(探視權、家庭團聚權)恣意限縮,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法官身為公務員一分子,倘若認真審理案件,當知曉有兒童權益被侵害之情事而應主動告發,罔顧相關公職人員持續瀆職不作為並為包庇掩護,似亦具刑事瀆職之罪嫌。聲請人經多次陳情無果後,請求行政法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及行政處分裁量怠惰之不當違法,不應被承審法官主觀枉法臆測為「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逕認為起訴不備要件,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關於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