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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於原審。聲請人對之先後聲請再審,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1659號、第2226號、107年度裁字第977號及109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確定裁定顯與憲法意旨相違,聲請人已聲請釋憲,若釋憲成功,請繼續審理聲請人民國106年9月12日所提再審狀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