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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職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等規定卻未予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不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卻誤予適用,亦顯有不應適用法規之違誤。故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影響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再審之訴狀中,已敘明機關之執掌,各機關組織法皆已明文規定,應適用各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而非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惟本院前再審裁定卻認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提出具體之論述云云,是其認定事實、涵攝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所謂「違背法令」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設有概括規定,是「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範圍,包括違反憲法、法律、有效命令,無法律則依習慣及法理,成文法以外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均屬概括違背法令;另適用法規不當,則包括誤解法令。惟原確定裁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有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前再審裁定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本件係就原確定裁定不服,其審究標的在於該裁定之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而言。因此,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自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參照)。原確定裁定論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旨在闡述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有所牴解,始構成再審事由,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緃有爭執,要難據為再審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上開論述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見解,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以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職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等規定卻未予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不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卻誤予適用,亦顯有不應適用法規之違誤;因此本院前再審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及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為歧異之法律見解,均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相抵觸為據。惟本院前再審裁定以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均屬對本院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無法理依據之空泛爭執;因此審認本院確定判決前述法律見解,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而本院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論明:前再審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均屬對本院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無法理依據之空泛爭執,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論述在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再審理由,核係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認為有理由;而聲請人其餘主張,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毋須進一步審查前訴訟程序裁判是否合法,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即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前再審裁定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因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