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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曉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間開除學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曾為相對人藥學系75年班(第69期)學生,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之情事,遭相對人依當時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下稱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以75年7月10日(75)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75年7月9日生效。聲請人於75年7月18日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並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經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及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下稱103訴1739裁定)駁回備位聲明請求。

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3訴1739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104裁1275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04裁127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以本院104裁1275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予以廢棄,回復原抗告程序後,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3訴1739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105訴更一3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下稱106判659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嗣主張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及本院106判659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就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以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107再77判決)認定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旋就本院上開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另就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及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中「證物」認定之裁判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詳觀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相對人教育長李賢鎧於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所陳,證人周成義、廖國隆之證詞、相對人之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及已存在卷附證據,卻於歷次審判中皆漏未斟酌而完全未予以調查審究之相對人75年11月21日(75)德剛字第4303號函、76年5月23日(76)德剛字第1756號函、78年3月16日(78)弘弼字第1028號函等,係依監察院組織法第25條上呈監察院適當改善與處置之報告,相對人坦承75年獎懲施行規定中第22條第16款、第18款及第23條第12款、第20款等條款之構成要件相互重疊,造成解釋上產生混淆而導致適用上重大的疑慮及杆格,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遂於78年3月16日將75年獎懲施行規定中之前開條款有所爭議之文字予以修正,以符合明確性原則。然原裁定及107再77判決均視上開等漏未斟酌之文件及監察院糾正文為行政機關見解,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除顯有違反憲法第53條、第97條第1項、增修條文第7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揆諸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內容明顯指出原處分有下列違法之處:⒈糾正案糾正理由一明載:「該項規定有欠明確,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是上述三款規定不無重疊與矛盾之處。」申言之,相對人75年實施之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中「夜不歸營」及「不假外出」等3項規定諸多闕失與矛盾,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且前開等規定嗣後經相對人於78年3月16日修正。⒉糾正案糾正理由二及三明載:「相對人對其他違法學生之處分,藉言袒庇,其處分殊乏客觀標準,畸輕畸重,自有失公允,導致訾議。」亦即,對於75年7月9日所召開獎懲會議對聲請人之開除學籍處分及對同年月日處理趙興隆盜刻印營長、連長官章案,不假外出長達8個多月之開除學籍處分,但嗣後改變為記二大過處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⒊糾正案糾正理由四明載:「尹生即將畢業……,以教育立場,未予以自新機會,斷其前程,據情於理依法,實難謂為當。」亦即,相對人75年7月9日所召開獎懲會議決議對即將畢業之聲請人逕以開除學籍處分,而未考慮其他因素,進而違反比例原則。㈢又參酌相對人75年11月21日(75)德剛字第4303號函、76年5月23日(76)德剛字第1756號函、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函及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等不同時期的公文證書內容以觀,而為綜合證據評價,明確指明相對人學生指揮部於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與相對人院本部75年7月10日開除學籍處分(原處分)乃基於同一事實,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然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至為明確。再者,觀相對人上開78年3月16日(78)弘弼字第1028號函復監察院之函文內容,亦明確指明相對人坦承75年獎懲規定中「夜不歸營」及「不假外出」等4項規定文義,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然查,上開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原裁定亦未完全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物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另原確定裁定認定原裁定視監察院糾正文為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違誤,是原確定裁定除明顯違反憲法第53條、第97條第1項、增修條文第7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亦與本院歷年穩定法律見解相悖,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亦完全未說明不予採納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證物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條法文既曰「準用」,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在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得準用。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中第3項規定係緣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涉及動搖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必須經調查事實,而此項確定事實既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換言之,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本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與本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言詞辯論外,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作成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因此性質之不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固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第3項則不在準用範圍。是以對本院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本院管轄(見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亦專屬本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審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7再77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認定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及本院106判659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相牴觸之情形,並未為具體表明,自難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又相對人作成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係以聲請人「校外行為不檢,有損院譽」為由,核屬於相對人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第24條第9款規定記過處分之事由。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則係以聲請人夜不歸營為由,核屬於相對人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開除學籍之事由。相對人作成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乃係基於聲請人因涉犯盜取財物罪嫌而經警察局移送軍法單位審理之行為有損及院譽之事實,此與原處分係基於夜不歸營之事實所作成,係屬二事,相對人係就聲請人不同之違規事由予以分別懲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及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抗告。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各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