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原審法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數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於110年4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聲請人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原處分)無處分權,賴振昌涉組織違法及無免職停職之權而不生效力,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原處分非依考績法規所為,而教育部核定書及銓敘部審定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送達聲請人,自不生同法第110條規定之效力。且經原審調閱銓敘部保管卷宗發現,銓敘部並未作成聲請人99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聲請人認為法定權利已有規定,非法規不得限制聲請人訴訟權利,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於知悉時起算,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得向訴願管轄機關申請救濟,視為提起訴願,是原確定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10日即告屆滿,不得請求再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相對人挾怨報復之行為,賴振昌及人事室人員、兼行政教師等數十人,合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禁止之事項及第17條有應迴避之事由,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及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銓敘部自始未作成聲請人之銓敘審定書,相對人即無執行名義,此項證據,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該裁定之前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同時表示不服,聲請再審;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事件,亦對於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聲請更正,並提起再審。故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10年6月8日知悉銓敘部未曾製作銓敘審定書,無行政處分書存在之新事證,依同一事件已先行提起再審,因此,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即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事件)、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事件及本案,聲請合併審理,以避免裁判矛盾。另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惟聲請人遍查相對人、銓敘部、公務人員暨保障培訓委員會對聲請人99年度所提供行政法院審理卷宗,查無聲請人之平時考核資料,故相對人之年終考績無聲請人之平時考核,如何作成年終考績,即非無疑,其作成免職令之合法性,即顯有疑義,應發回原審查明判斷之基礎,始符規定。又聲請人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得為一次二大過免職之行為,或依據同法第6條第3項各款之規定,於人事令上記明,應由銓敘部依聲請人之職務作成銓敘審定書。且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中,聲請人發現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內容並無銓敘部99年度之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丁等審定函,相對人所為之免職即無從執行,此銓敘部審定考績之卷宗可使本案得受有利聲請人之判決,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法定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雖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得向訴願管轄機關申請救濟,視為提起訴願,是原確定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10日即告屆滿,不得請求再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此與判斷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一節無關,難謂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表明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㈡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可見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歧異認有必要時,得命合併辯論及裁判。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第193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命合併辯論無法達到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歧異之效果,自不命合併辯論,爰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